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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刘成杰,男,45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刘成杰于2015年7月17前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5954.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0.00%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1198.85元,由被告刘成杰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成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成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将刘成杰名下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山支行新华分理处账户6231810011300147057的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刘成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