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新华书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