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17号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镇宝运汽车修理部。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经营者姓名:俞宝山,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被告:许翠英,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镇宝运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宝运汽修部)与被告许翠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汽修部经营者俞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运汽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丈夫张永年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时拖欠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400元,当时约定有钱时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张永年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张永年因故死亡。张永年与许翠英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翠英应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400元。被告许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二份、结算单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张永年与许翠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张永年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时,拖欠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400元,于同年11月12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同年12月21日张永年因故死亡。
本院认为,张永年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张永年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张永年与被告许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翠英未就该欠款系张永年的个人债务或二人婚后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许翠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翠英给付原告永昌县河西堡镇宝运汽车修理部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泰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