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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284号

江都区众意停车场与赵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江都区众意停车场,赵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284号

原告:江都区众意停车场,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周楼组。经营者:庄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海,1965年10月5日。

原告江都区众意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诉被告赵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车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芹、被告赵年的委托代理人颜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停车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年驾驶苏12/1283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原告处,在车辆掉头过程中撞至停车场大门,致大门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被告收拾好车上物品后将车辆留置在原告停车场内,双方并一致同意修好大门后将车辆开走。因大门修理费用太高,被告不愿修复,并于2014年4月5日报谎警,称车辆被抢,公安部门处理未果,告知双方各自走法律途径。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找原告协商此事,对外称“车子不要了,门也不修了”。2015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7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撞坏原告的大门,不但不予赔偿,反而原告赔偿,于情于法无据,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就大门损失申请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无法修复大门,要求被告进行修复。

被告赵年辩称,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苏12/12834号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大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大门损坏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导致损坏的原因一是被告在大门口掉头倒车,二是原告工作人员在电动关门,双方对大门损坏都有责任,这个损失不能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2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人维修大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提出10000元的赔偿额,否则要求将大门修理的跟原来一模一样,而修理人员无法达到原告修门的要求,故如何赔偿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司法部门评估的结果是相对公正的。在交警大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走司法途径,但原告均不听从劝告,将被告车辆扣押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才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是原告未及时解决纠纷造成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年驾驶其所有的苏12/12834号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停车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的大门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方发现后即驱车追回了被告,并由被告将苏12/12834号变型拖拉机驶回原告场内,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被告下车前自行对驾驶室内的物品进行了相应的收拾后离车。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找人出面与原告方就被撞大门的修复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方要求被告将大门修复后,将涉案车辆取走;为此,被告找人来修理被撞大门,因修门人技术所限无法达到原告所要求的修复标准而修理未果。2014年4月25日,原告想将车辆取走时遭拒,遂报警,江都区塘头派出所出警后了解了事情的原由,组织双方协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告知原、被告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事宜。2015年9月6日,被告以自己车辆被原告方扣留为由提起了(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3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原告方在上述案件中曾涉案大门的损失提起了反诉,因原告方未能依法按期缴纳反诉费,且又明确表示不要求与上述案件一并处理其反诉,故本院当庭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3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16年4月19日原告才就涉案大门的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认为赔偿数额需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5月25日原告就涉案大门的损坏事宜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了扬苏中兴评报字(2016)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大门的修理费用为3730元,评估费为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视频、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37号的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年驾驶其所有的苏12/12834号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停车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的大门撞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的说法,

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从事发时的视频中可看出是被告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原告大门口进行车辆掉头时将大门撞坏,是引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亦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由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评估价无法修复大门,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同,认为被告已对大门进行过多次修复,原告方均以未能达到其所要求的修复标准而修理未果,再由被告进行修复仍会产生不能达到原告方要求的说法,故大门的损失应以评估价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评估价已充分考虑了修复涉案大门会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且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基于涉案大门损坏后,被告确多次找人来修复,而原告方均不满意的实际情况,为及时解决双方的纠纷,本院确认涉案大门的损失以评估价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本院论证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00元,分别为1.大门的安装总费用12500元;2.门被撞坏后已经修理了十多次,现只主张10次的修理费,按450元/次计4500元;3.原告经营者的误工损失4000元(200元/天×20天)及车旅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1、2、3项损失均不认可,认为第1项费用是更换一个新大门的全部费用,不是修复费用,原告的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第2项费用,是因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车辆,未及时诉讼而产生,否则纠纷早就解决,亦不会产生修理费4500元,且修理了十几次均不能修理好,不合常理;第3项费用,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主张的4500元修复费用是因涉案大门被撞后,造成大门滑轮极易磨损,已对滑轮进行了十几次的更换,现只主张10次,按450元/次计算;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出事后的2014年4月25日即第四天被告以车辆被抢而报警,公安部门出面协调未果后,即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但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即使是因涉案大门被撞坏未及时修复大门易产生该项修理费,亦应属于扩大了损失,且大门滑轮本身就是易磨损件,亦有自然磨损,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及车旅费300元,其仅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财物损失及评估费支出,被告赵年对该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涉案大门的修复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对该报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涉案大门的修复费用应以资产评估的数额3730元为准,加上估计费750元,合计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4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都区众意停车场4480元;

二、驳回原告江都区众意停车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赵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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