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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778号

李某乙、周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被告人周某甲,男,回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回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德保、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在本市富民路XXX号XXX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胡某某发生口角,并与蒋某某互殴。后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XXX酒吧门口,持刀、挥拳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胡某某,致蒋某某头皮外伤;致胡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与周某甲无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周某乙刚满18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屈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赃证物品照片、伤势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