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4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汪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农历2013年正月21日),被告汪某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某某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汪甲自愿担保。被告汪某某将款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11日(农历2015年正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被告汪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汪某某贷原告高某某款项、金额、时间、利息以及由被告汪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汪甲是担保人。现在经济不景气,他希望宽限一段时间,逐步偿还。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汪甲辩称,贷款是事实,汪某某是贷款人,他是担保人。被告汪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汪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汪甲自愿担保。被告汪某某将款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及二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甲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
二、被告汪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某、汪甲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鹏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