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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435号

吴义中与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义中,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435号

原告:吴义中,男,196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9幢二层221室。

法定代表人:高如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义中与被告北京亚泰日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日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被告亚泰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如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义胜与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吴义胜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在亚泰日盛公司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1日上午吴义胜在大兴区熙悦春天小区3号楼640室亚泰日盛公司的装修工地施工时摔伤,经公司员工送至北京市大兴区医院抢救,2016年1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现吴义胜的弟弟吴义中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吴义胜与亚泰日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亚泰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吴义中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吴义胜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我公司的墙面工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家庭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用工模式经过长期市场运作,形成了劳务承包的固定形式,吴义胜不只与我方一家公司合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被告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仲裁开庭笔录。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交,本院予以采信。2.何xx承包证明、温xx、王xx、何xx证明、北京乐居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龙胜伟业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北京信平旺恒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肖xx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吴义中以亚泰日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吴义胜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与亚太日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1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义中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吴义中作为吴义胜之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诉讼。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吴义胜受亚泰日盛公司的管理及亚泰日盛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吴义胜,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因吴义胜确系在亚太日盛公司的工地上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宜认定为劳务关系,吴义胜近亲属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亚泰日盛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吴义中主张的吴义胜与亚太日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