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50号
原告:蹇康,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生于1954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生父。
被告:张波,男,生于1982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蹇康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蹇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波系亲戚关系。2015年原告在天津市做家具生意,被告在天津做石材生意。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不讲诚信,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系朋友关系。2000年,原告蹇康在天津市做家具生意。2006年,张波在天津市做石材生意,双方常有往来。2015年3月23日,原告蹇康与被告张波等人在蹇康家玩耍时,被告张波因资金困难向蹇康借款30000元。原告妻子曹春通过网上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当即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蹇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全部归还借款人:张波2015年3月23日,张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自愿放弃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蹇康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