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873号原告何盛平,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县政府第一招待所内)。法定代表人邓汉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黎明,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盛平诉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盛平以其待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盛平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盛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盛平负担。
审 判 长 王阔正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