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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134号

潘淑英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淑英,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上诉人潘淑英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所作的西公(2015)第40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所作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潘淑英向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因常州市新北区依据你分局下属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认定申请人在2013年8月1号、2013年10月1号、2013年10月10号、2013年9月6号、2014年11月11号、2014年12月4号、2014年12月26号在北京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当地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各十天,申请人向你局申请信息公开,证实是否有训诫书记录,申请人请求公开上述训诫书的编号、对应的训诫笔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训诫过程。立案调查的询问笔录、训诫人的警号和姓名、移交常州市公安局的移交函件,给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的内部通报文件以及对申请人进行训诫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2015年11月27日,西城分局作出(2015)第4034号-回《登记回执》,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潘淑英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5日市局维持西城分局所作答复,作出被诉决定书。潘淑英对上述被诉告知书、被诉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潘淑英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淑英的起诉。潘淑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西城分局对潘淑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潘淑英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淑英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潘淑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

审判员     王琪

代理

审判员     王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