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1193号之一
原告:王荣省。
被告:潘诚良。
被告:袁俪宾。
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诚良。本院受理原告王荣省诉被告潘诚良、袁俪宾、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俪宾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袁俪宾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路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以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属本院管辖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袁俪宾异议认为因被告袁俪宾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路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俪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