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84号
原告:丁辉。
委托代理人:陶琳曦。
被告:罗永明。
被告:陈禹。
原告丁辉与被告罗永明、陈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永明、陈禹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的委托代理人陶琳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明、陈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罗永明、陈禹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初被告罗永明开始向原告丁辉借款。2015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罗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罗永明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明、陈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罗永明、陈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