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号。
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慧、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晓飞。
被告:葛媛媛,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雷晓飞配偶。
被告:刘风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雷晓飞、被告葛媛媛、被告刘风芹借款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慧、王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晓飞、被告葛媛媛、被告刘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13947元及2015年5月份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期间的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等;2、请求将被告雷晓飞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刘凤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雷晓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699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88000元的信用卡,用于支付其购买汽车,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31680元;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还款期数为个36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葛媛媛系雷晓飞配偶,经葛媛媛同意,被告雷晓飞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风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人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份主合同债务人雷晓飞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雷晓飞、葛媛媛、刘风���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雷晓飞身份证复印件、葛媛媛身份证复印件;雷晓飞、葛媛媛结婚证复印件;刘风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用来借款购车。(3)购车协议及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经被告葛媛媛授权,被告雷晓飞与原告约定借款、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等。(5)中国银行转账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和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用其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用原告的贷款已完成购车的事实。(6)同意抵押声明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经被告葛媛媛同意,被告雷晓飞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8)《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刘风芹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欠款明细及汇总,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雷晓飞、葛媛媛、刘风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雷晓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699号,合同中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88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奥迪汽车,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3168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关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雷晓飞经被告葛媛媛同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晓飞以所购的奥迪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和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车辆牌照号为冀D×××××,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风芹与原告签订了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雷晓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2013年2月20日被告雷晓飞贷款购买了奥迪牌FV6461ATG汽车一辆。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雷晓飞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未还本金为87228.1元、应收利息6965.94元,应收费用19752.93元,共计113947元。另查明,被告雷晓飞与被告葛媛媛系夫妻,被告雷晓飞的信用卡分期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晓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风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晓飞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被告葛媛媛与被告雷晓飞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风芹作为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并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公告费用260元,系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支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既可向被告雷晓飞、被告葛媛媛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被告刘风芹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晓飞、葛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13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2年高字第0699号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享有对冀D×××××汽车就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刘风芹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其实际偿还债务后享有对被告雷晓飞、葛媛媛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39元,由被告雷晓飞、葛媛媛、刘风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