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执2001号

张正国与庞同庆、吴建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正国,庞同庆,吴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001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国,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庞同庆,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建红,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庞同庆、吴建红在银行的存款99424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庞同庆吴建红相当于99424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庞同庆、吴建红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朝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