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新兴村5组31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小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8号楼伺机入户盗窃,其用螺丝刀撬锁进入X号楼X-X被害人梁某的家,将梁某1部价值1188元的VIVO手机和现金3000元盗走。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小华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杨小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杨小华系累犯,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杨小华后,从杨小华处扣押了被害人梁某的手机1部并发还了梁某。被告人杨小华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发票、指认手机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华的供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小华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杨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梁某(已发还)。
三、责令被告人杨小华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3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