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567号原告王月友,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原告王永刚,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超,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付书泰,男,1994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王月友、王永刚与被告付书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友、王永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书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友、王永刚诉称,2013年11月1日,两原告委托王永超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浦口区北圩商城14幢2号、3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小百货(外加2楼房间3个),租期三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125000元,第二年135000元,第三年140000元。每年一付,先交后用。保证金10000元。2015年6月25日后,双方约定租金按200元/天,五天一次缴费计算。被告的租金仅交至2015年7月25日。8月3日将二楼3个房间交还原告,剩余房屋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4幢102、103室。2、被告按照租金20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6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书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月友、王永刚委托王永超与被告付书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浦口服装商城14幢2-3号一至二楼(除去小仓库)门面房经营小百货。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门面押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减门面租金,被告如能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本合同,到期后原告全额将押金退还被告。门面租金,第一年125000元,第二年135000元,第三年140000元。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被告必须先交钱后租房。被告在承租期内,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租期3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原告原则上保证被告的经营期限,如若在此期间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对城区重新规划,原告在经营上有重大举措需提前收回门面时,原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无赔偿,退剩余房租,合同终止后不得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如遇到政府拆迁,合同期内的经营项目补偿部分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6月25日,双方协商将一楼房屋租金调整为200元/天。被告的租金仅交至2015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被告将二楼3间房屋归还原告。另查明,涉案浦口服装商城14幢2-3号房屋分别为浦口服装商城14幢102室、103室。浦口服装商城14幢102室的产权人系原告王月友,浦口服装商城14幢103室的产权人系原告王永刚。2014年11月10日拆迁部门公示了拆迁实施批准方案,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在承租期间,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本案中拆迁部门于2014年11月10日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该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金20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6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租金仅交至2015年7月25日,后未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仍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未归还,其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涉案房屋周围进入了拆迁程序,被告亦无法正常在房屋内经营,因此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租金的50%的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故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为38300元(200元/×383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书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南京市浦口区北圩商城14幢102、103室。
二、被告付书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友、王永刚房屋使用费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月友、王永刚负担346元,被告付书泰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钦一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