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2755号之二

杜德壮与郑文利、贺桂平、郑飞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德壮,郑文利,贺桂平,郑飞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7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德壮,男。被执行人郑文利,男。被执行人贺桂平,男。被执行人郑飞利,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文利、贺桂平、郑飞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杜德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6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5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贺桂平名下有陕K***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贺桂平名下陕K***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贺桂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桂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