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8556号
原告:杨文成,男,汉族,
被告:张玉杰,男,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张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慧、
人民陪审员孟庆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于良伟借款多次,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共计欠于良伟123300元,在于良伟的要求下,被告央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代被告偿还30000元,现因被告迟迟不能将该垫付款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玉杰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文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文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玉杰向案外人于良伟偿还借款30000元;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于良伟借款,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共计欠于良伟123300元并给于良伟出具借条一份,在于良伟的要求下,被告央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案外人于良伟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杨文成、被告张玉杰还款,后原告杨文成与案外人于良伟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张玉杰偿还借款30000元,案外人于良伟遂撤回起诉。现因被告张玉杰迟迟不能将该欠款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良伟与被告张玉杰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代被告张玉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成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张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代理
审判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