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4民初1709号
原告:牛书娥。
被告:陈为民。
被告:夏国勤。本院在审理牛书娥与被告陈为民、夏国勤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书娥的申请撤诉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书娥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牛书娥承担。
审判员 刘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