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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105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韦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韦俊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0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469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负责人谭爱国,江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江宁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韦俊康,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江宁分公司与被告韦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江宁分公司与韦俊康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韦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凯越1.6MTLX车辆给江宁分公司;

三、韦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宁分公司截至2014年11月的使用费27650元,并按每月40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如果韦俊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韦俊康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韦俊康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江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韦俊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韦俊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宁分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俊康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江宁分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韦俊康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韦俊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韦俊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宁分公司亦未能提供韦俊康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