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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711号

吴黑平与夏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黑平,夏春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11号

原告:吴黑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吴黑平与被告夏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夏春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其中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另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最后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9日,被告夏春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贰分伍,当日,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之后,被告陆续交付利息至2013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9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贰分伍,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称过几日再还,然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夏春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夏春弟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吴黑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黑平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分别向被告夏春弟汇款19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夏春弟向原告吴黑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黑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吴黑平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以汇款的方式各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笔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汇款至我帐户上),借款利率为贰分伍月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夏春弟2014年6月19日”。此后,被告夏春弟未支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黑平与被告夏春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借条上载明的交付方式,原告在2013年2月9日交付的数额为19万元,而对当日剩余的1万元借款交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2013年2月9日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黑平与被告夏春弟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春弟应当依法或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黑平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发生于2013年2月9日的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算,发生于2013年8月7日的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发生于2013年8月9日的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吴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夏春弟承担1345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也峰

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

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