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488号
原告:余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经双方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初始因是父母包办婚姻,顾及双方父母故勉强在一起生活。但之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即离家独自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06年8月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即离家外出独自打工,双方至今分居已四年。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因分居,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四年,期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其应抚养一女。根据婚生子女情况,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陈某甲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
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经庭审查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女陈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婚生长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