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8042号原告长沙福斯水泵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朱小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长沙福斯水泵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月16日,原告长沙福斯水泵泵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锅炉给水泵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管辖。2015年1月12日,双方那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买方的工商登记地址虽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但其实际办公地点于2013年2月已搬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经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被告实际经营地点应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