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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30号

杜鹃与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鹃,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30号原告杜鹃。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街103号城投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朱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鹃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的委托代理人韩敬泉,被告国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鹃诉称,其为新侨大夏7H业主,该物业由被告负责拆迁,双方达成协议商定原址回迁,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由被告按14元/平方米支付过渡费。到期后因回迁遥遥无期,过渡费相较于租金偏低,应原告等业主的要求,被告亦认为过渡费偏低,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后同意并实际按4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过渡费,后被告以有关部门同意前即2011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仍应按按14元/平方米支付过渡费为由要求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付过渡费中扣减有关款项引发双方纠纷,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过渡费26136元(163.35×4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过渡安置费需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确实如原告所述2011年后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支付过渡费偏低,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前其已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预付过渡费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初变更原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址回迁补偿变更为现金补偿,当时有关部门认为过渡费未经政府批准提前按40元标准预支依据不足,应该在过渡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告不同意,故未领取后4个月的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因坐落于宝带东路394号7H房屋(建筑面积163.35平方米)拆迁,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163.35㎡×14元×12个月。双方于2016年1月达成补充协议改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并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2016年2月止。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支付了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后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双方对金额有争议而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区拆迁办请示,称新侨大厦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回迁的业主提出目前政策规定的过渡费(14元/平方米/月)太低,很难租到同地段同面积过渡用房,要求增加过渡费以满足租赁办公用房,建议由其出面在本地段承租相同面积的办公用房用于安置过渡或由拆迁户承租相同面积过渡房由其支付相应租金,经调查认为城区同地段办公用房月租金在40元/平方米左右。该请示经向建设单位、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审计局、住建局、区拆办、指挥部有关人员会办后于同年6月27日出具会办意见:由国裕公司提供过渡房源,等面积差额部分,小于的按14元每平方米补偿,大于的按实际租金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表示原告拆迁的房屋面积属于大于,故其按4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支付单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次性补偿结算办法复印件、中心城区房屋拆迁会办单复印件、请示复印件、一次性补偿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双方对部分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有争议,被告主张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前按14元支付,同意后按40元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按实际履行的40元支付。因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之后支付标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已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标准支付,而原告亦予以接受,可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按何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至于被告是否就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6136元(163.35×40×4),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6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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