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能,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能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细槐、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被告人朱某能进入资兴市黄草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工作,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至今。2014年,朱某能任黄草镇安监站安监员,负责水上安全、各类船舶管理等工作,履行监督检查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对安全隐患进行纠正和督促落实整改等职责。2014年期间,朱某能多次对辖区内的资兴市骏兴加油站(船)(以下简称骏兴加油船)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但督查工作不负责任,流于形式,未发现骏兴加油船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于2011年7月份到期后再未申请核发;2014年8月21日,发现骏兴加油船作业人员朱某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三款、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危化品安全操作资格证而上岗从事加油作业,虽当场下达了限期整改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却未督促落实整改到位;未发现黄某星多次无证驾驶骏兴加油船;未督查骏兴加油船的卸油过程,未发现骏兴加油船卸油作业没有执行交通部门《油轮装卸油操作规程》和《原油、成品油装卸油规程》,违反规定进行卸油作业;致使骏兴加油船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4年10月16日,骏兴加油船负责人黄某星(已判刑)从郴州中石化购买了13吨汽油,通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危化品安全操作资格证的袁某仁和朱某发二人到船上帮忙卸油。当日15时许,黄某星无证驾驶骏兴加油船到黄草镇陈家码头对面的东风大桥至丰林村横岭公路路段岸边水面,组织朱某发和袁某仁违规采用禁止的岸向船供油、顶部直接灌注的开放式卸油作业方式卸油。卸完油后,黄某星到机舱内扭开船舶发动机电源,通电之后引起机舱和燃油容器舱内聚集的油气爆炸,将在船中的朱某发烧死,黄某星本人被重度烧伤,造成了一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能案发后主动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黄草镇《安监站职责》、《安监员职责》、《黄草镇安监站人员分工安排》、黄发[2014]44号、资政函[2015]1号、户籍证明、《资兴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用编定岗审批表》、《资兴市骏兴加油站(船)“10.1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安全资格证书、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年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计划、《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交通安全检查通知书》、《黄草镇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督查登记表》、《黄草镇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隐患台账》、《水上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调解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兵、何某才、胡某光、何某晖、周某华、黄某星、袁某平、袁某仁、朱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能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能作为黄草镇安监站安监员,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在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思想疏忽大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间接导致发生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朱某能进入资兴市黄草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工作,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至今。2014年,朱某能任黄草镇安监站安监员,负责水上安全、各类船舶管理等工作,履行监督检查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对安全隐患进行纠正和督促落实整改等职责。2014年期间,朱某能多次对辖区内的资兴市骏兴加油站(船)(以下简称骏兴加油船)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但督查工作不负责任,流于形式,未发现骏兴加油船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于2011年7月份到期后再未申请核发;2014年8月21日,发现骏兴加油船作业人员朱某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三款、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危化品安全操作资格证而上岗从事加油作业,虽当场下达了限期整改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却未督促落实整改到位;未发现黄某星多次无证驾驶骏兴加油船;未督查骏兴加油船的卸油过程,未发现骏兴加油船卸油作业没有执行交通部门《油轮装卸油操作规程》和《原油、成品油装卸油规程》,违反规定进行卸油作业;致使骏兴加油船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4年10月16日,骏兴加油站负责人黄某星(已判刑)从郴州中石化购买了13吨汽油,通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危化品安全操作资格证的袁某仁和朱某发二人到船上帮忙卸油。当日15时许,黄某星无证驾驶骏兴加油船到黄草镇陈家码头对面的东风大桥至丰林村横岭公路路段岸边水面,组织朱某发和袁某仁违规采用禁止的岸向船供油、顶部直接灌注的开放式卸油作业方式卸油。卸完油后,黄某星到机舱内扭开船舶发动机电源,通电之后引起机舱和燃油容器舱内聚集的油气爆炸,将在船中的朱某发烧死,黄某星本人被重度烧伤,造成了一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能于2016年5月5日主动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黄草镇《安监站职责》、《安监员职责》、《黄草镇安监站人员分工安排》、黄发[2014]44号、资政函[2015]31号、户籍证明、《资兴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用编定岗审批表》、《资兴市骏兴加油站(船)“10.1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安全资格证书、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年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计划、《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交通安全检查通知书》、《黄草镇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督查登记表》、《黄草镇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隐患台账》、《水上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调解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欧某兵、何某才、胡某光、何某晖、周某华、黄某星、袁某平、袁某仁、朱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能作为黄草镇安监站安监员,在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思想疏忽大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间接导致发生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的安全责任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资兴市骏兴加油站火灾事故是一次由违规操作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骏兴加油站负责人黄某星违反规定进行卸油作业造成,且具有监管职能部门多,责任较为分散,被告人朱某能对骏兴水上加油站(船)多次进行安全检查,但工作不到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某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