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出生于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至本市梨洲街道南雷路“女人街”一楼A45号“婷小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莫某不备,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莫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同月8日,被告人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简某证言,被害人莫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