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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641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秀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641号罪犯王秀厂。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诸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2014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现有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2014年度、2015年度各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厂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传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玉香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