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鑫强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滩小区48号楼从西往东第二个车库。
法定代表人:陈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钱华。
上诉人南通鑫强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林元、朱钱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朱林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朱林元与其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至于朱林元与朱钱华是何种关系,其公司并不知晓。朱林元所提供的欠条是不是朱钱华本人书写,欠款是否客观存在,其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其公司与朱林元无劳动关系,和朱钱华无挂靠关系,故其公司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朱林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钱华未予答辩。朱林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强公司、朱钱华支付拖欠的工资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钱华挂靠鑫强公司以鑫荣6队的名义向南通中远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月30日,朱钱华向朱林元出具欠条,承诺欠朱林元工资81000元,于2月17-20日还清。2014年3月17日,朱钱华再次向朱林元出具便条,承诺待工程款到账给朱林元剩余的6万元。朱林元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钱华署名的欠条,可以确认朱林元被拖欠工资81000元的事实;根据便条的文意,朱林元至2014年3月17日所享有的债权为6万元。朱钱华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义务,朱林元要求朱钱华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为6万元。鑫强公司允许朱钱华以其名义经营,朱钱华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劳动者被拖欠工资,应对朱钱华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鑫强公司、朱钱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林元6万元;
二、鑫强公司对朱钱华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朱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朱林元负担608元,鑫强公司、朱钱华共同负担1217元。公告费700元,由鑫强公司、朱钱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鑫强公司所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朱新华系从本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朱元林提供的施工队员工信息卡(载明:南通中远船务分承包方人员专用,队名鑫荣6队)、中远船务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外包分账单(载明:外包单位鑫荣6队)、鑫强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朱元林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朱钱华挂靠鑫强公司以鑫荣6队的名义向南通中远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朱钱华招用朱林元并结欠朱林元工资的事实。鑫强公司虽上诉称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朱钱华无用工主体资格,故鑫强公司允许朱钱华挂靠其公司违法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因此认定鑫强公司对朱钱华应承担的支付朱林元劳动报酬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鑫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南通鑫强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