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916号之一
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法定代表人:高建党,该矿矿长。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法定代表人:高建党,该矿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向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同市马口煤矿、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马口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大同市马口煤矿已于2016年8月1日16时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而大同市马口煤矿于2016年8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已超过15天的答辩期。同时根据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马口煤矿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大同市马口煤矿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皖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