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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009号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宗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宗选,李东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009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区10号楼2幢205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宗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宗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李东侠,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范宗选、李东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红丽,被告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宗选、李东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鹏翔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被告范宗选、李东侠,丁方(××)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合同所列标的物系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对丁方、标的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设置场所、租赁物价款、概算金额,详见附表一;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制造厂商(或供应商)等,详见附表二;租赁物总价详见概算表,丁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之时,租赁物所有权自丁方转移至甲方;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丁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租赁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租赁物价款从甲方账户汇出日期;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详见附表一《概算表》),该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数额大于等于不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0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乙方,租赁期限约24个月,租赁物总价款2780000元,首付租金278000元,月租息率为4.5‰,风险金278000元,名义货价278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4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其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施工升降机,型号规格SC200/200TD(100米),10台,单价278000元/台,总价2780000元,生产厂商或供应商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鹏翔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鹏翔公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鹏翔公司拖欠到期租金达509450.4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鹏翔公司支付租金1145738.73元(其中至2016年5月5日到期租金为509450.49元,未到期租金为914288.24元,风险金抵租金278000元);2、被告鹏翔公司支付至2016年5月5日违约金104755.83元,2016年5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付到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被告鹏翔公司支付名义货价278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4、被告范宗选、李东侠对上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三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鹏翔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过高,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范宗选、李东侠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鹏翔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范宗选、李东侠为被告鹏翔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四方协议扣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鹏翔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的事实;3、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证明被告鹏翔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的事实;4、《关于诉讼法律服务的框架合同》、发票(均是复印件)、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范宗选、李东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均为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关于诉讼法律服务的框架合同》和发票均虽系复印件,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人与本案代理人一致,且接受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原告已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

本院查明,被告鹏翔公司按约支付了第1、3、5、7、8、9、10、11、13、14期租金,其余租金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四方协议扣款委托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被告鹏翔公司也依约获得了租赁物。被告鹏翔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鹏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现对于原告扣除风险金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5738.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鹏翔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被告鹏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经计算,截止2016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65472元。对于2016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可以主张以未付到期租金509450.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支付名义货价2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范宗选、李东侠为被告鹏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宗选、李东侠对被告鹏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三被告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宗选、李东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45738.73元及名义货价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472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到期租金509450.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支付);

二、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范宗选、李东侠对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79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5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宗选、李东侠负担7965元。其中,西安鹏翔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宗选、李东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