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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36号

张敏与侯盼盼、谷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敏,侯盼盼,谷森,陈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36号案外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西隔壁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朱昌祥,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敏,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执行人:侯盼盼,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执行人:谷森,男,1983年11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执行人:陈为军,男,1973年1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在本院执行张敏与侯盼盼、谷森、陈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徐州高铁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1004号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执行人侯盼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盼盼购买案外人的商品房,该房位置在徐州高铁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1004室,房屋总价款493692元,侯盼盼应支付首付款248692元,余款245000元由侯盼盼贷款。但侯盼盼既不能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也不能正常归还银行贷款。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诉讼,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案外人与侯盼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后,涉案的房产就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侯盼盼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敏诉侯盼盼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了侯盼盼购买的位于徐州高铁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1004室的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337546。2015年案外人提起诉讼,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侯盼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房产就不能再作为被执行人侯盼盼的财产来执行,故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徐州高铁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1004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心红

审判员  李明松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