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65号原告李明,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4217。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继,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明与被告陈俊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浩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朝阳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时被被告捅成轻伤,构成10级伤残,有(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25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俊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与被告陈俊继均为东莞市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俊继与同事等人回到该公司门口时,在该处值班的保安员原告李明要求被告等人出示工作证,被告拒绝出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原告的腰部左侧位置。被告随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后,被告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原告被被告捅伤后,于当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近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院复查。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12250.2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60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444元、护理费800元,合共1024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再就医疗费部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伤认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继故意伤害原告李明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被被告捅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了医疗费12250.2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该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本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中并没有提出请求,因此,原告再在本案中就医疗费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12250.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陈俊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浩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