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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071号

田忠洪与XX、姜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忠洪,XX,姜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田忠洪,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向刚,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田忠洪与被告XX、姜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和姜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忠洪诉称,2013年1月6日、2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怠于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800元(算至2015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及其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XX未进行答辩。被告姜向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姜向刚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田忠洪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XX姜向刚2013.1.6”和“借条今借田忠洪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XX姜向刚2013.2.5”。本院(2013)苍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XX、姜向刚偿还原告田忠洪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一直是以3分利息进行计算的。庭审中,因被告XX和姜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3)苍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以上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提供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一直是以3分利息进行计算的,但本院(2015)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本院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姜涛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立案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XX和姜向刚应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63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分别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和姜向刚偿还原告田忠洪借款利息63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分别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田忠洪负担313元,被告XX和姜向刚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