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458号
原告:章丘市鑫鹏铸造材料厂,住所地章丘刁镇李家村。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平、胡玉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丘市鑫鹏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鑫鹏材料厂)与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平、胡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5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起我公司与被告鑫龙机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稀释剂、涂料等合计272670元,我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向我方出具了收货单,嗣后,被告仅向我方支付货款187090元,现尚欠我方货款85580元。被告鑫龙机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鑫龙机械公司认为其从原告方进的货尚有53922.50元的库存,要求用库存产品冲抵货款。另查明,原告鑫鹏材料厂共向被告鑫龙机械厂开具了2726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鑫龙机械公司承认原告鑫鹏材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鹏材料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鑫鹏材料厂与被告鑫龙机械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货款,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
被告鑫龙机械公司要求用库存产品冲抵货款的辩称,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鹏材料厂共向被告鑫龙机械厂开具了2726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龙机械公司合计向原告鑫鹏材料厂付款187090元,故被告鑫龙机械厂还需向原告鑫鹏材料厂给付货款885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丘市鑫鹏铸造材料厂货款8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啸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