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110号
原告:宫继军(曾用名宫计军),男,193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清文(系宫继军之子),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庆亮,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宫营自然村一队。住所地: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宫营自然村一队。
负责人:宫效伟,系宫营自然村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宫继军与被告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才村委会)、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村民委员会宫营自然村一队(以下简称宫营村一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清文、张森,被告育才村委会负责人王庆亮、宫营村一队负责人宫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继军诉称:原告宫继军的婶子“宫李氏”是宫集镇育才村委会宫营村一队村民,原系五保户。199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由一队村民供养米面等生活用品。后因该队村民外出务工较多导致村民供养困难,时任村支部书记宫清涛就同一队村民协商分给“宫李氏”二亩土地让其耕种(未办理承包手续,但曾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维持其基本生活。后因“宫李氏”年龄较大无法继续耕种,宫清涛就与原告商议,由原告照顾“宫李氏”,“宫李氏”的二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宫李氏”于2008年去世。2014年,原告耕种的“宫李氏”的二亩土地被宫营村一队的群众强行分割耕种并毁坏原告的青苗。因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育才村委会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无效并认定与原告间的承包关系有效;判令被告宫营村一队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育才村委会辩称:村民小组的处理意见是该争议土地应由宫营一队收回,因为“宫李氏”已死亡,不应当由原告继续耕种,村委会尊重村民小组的上述意见。宫营村一队辩称:涉案土地属于一队所有,未给“宫李氏”及宫继军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宫李氏”是宫营一队村民,宫继军是宫营二队村民,宫李氏去世后,宫营一队经村民同意已于2014年收回涉案土地。宫继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地名“沟北1.99亩”土地不是本案涉及土地,是2005年土地核算时加上去的,实际该地块不存在,土地四至均未登记,1994年土地证书上也没有此土地。
经审理查明:宫继军的婶子“宫李氏”是宫集镇育才村委会宫营村一队村民,系农村五保户,2008年去世。199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由宫营村一队供养其生活,“宫李氏”未取得承包地。后因宫营一队村民外出务工较多,继续采取由宫营一队村民兑米面的方式供养出现困难,时任村支部书记宫清涛与宫营一队村民协商从一队机动地中分给“宫李氏”二亩土地让其耕种(未办理土地承包手续),维持其基本生活。“宫李氏”年迈无法继续耕种,宫清涛与宫继军商议后由宫继军代为照顾“宫李氏”,“宫李氏”耕种的二亩土地由宫继军代耕。2008年“宫李氏”去世当日,村干部高翔、村主任宫涛、生产队干部宫春领与宫继军协商后由宫继军负责“宫李氏”的安葬费用,按照农村习俗及生产队惯例,原“宫李氏”耕种的土地由宫继军继续代耕3年后由宫营一队收回土地。因宫继军未按时交回上述土地,2014年9月份,宫营一队全体村民将土地收回并分配到各户耕种,为此原告宫继军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育才村委会关于宫继军反映“五保户”宫李氏承包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被告育才村委会提供的宫营一队全体村民同意抽回“宫李氏”土地的材料、宫涛书写的情况说明、宫清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通过协助育才村委会照料五保户“宫李氏”而获得其代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实行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村民照料。同时,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承包方自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受育才村委员会委托照料五保户“宫李氏”并负责了死后丧葬,育才村委会宫营一队分配给“宫李氏”2亩土地(未办理承包手续)由原告代耕并取得收益至“宫李氏”死亡后第三年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照料、负责丧葬行为的补偿而非土地发包,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代耕期限届满后,因育才村委会及宫营一队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育才村委会宫营一队作为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并发包的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宫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雷
代理
审判员 张红献
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