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540号原告唐忐。被告林晓斌。被告赵建红。
原告唐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晓斌、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斌、赵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被告林晓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1%每日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晓斌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滞纳金57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另付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晓斌、赵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晓斌、赵建红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被告林晓斌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被告林晓斌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晓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晓斌、赵建红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斌、赵建红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实质应为逾期利息,1%每天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斌、赵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忐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57000元,另付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林晓斌、赵建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唐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林晓斌、赵建红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立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