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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961号

崔登荣与郭常青、周立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登荣,郭常青,周立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61号原告崔登荣,男。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青,男。被告周立理,女。

原告崔登荣诉被告郭常青、周立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曾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周立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登荣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常青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3000元,被告郭常青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后,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常青均以诸多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

被告周立理与被告郭常青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00元及相应利息48000元,总计361000元;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常青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立理辩称:对被告郭常青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周立理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被告周立理,被告周立理与被告郭常青是2001年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包含所住的房屋也是郭常青父母所建房屋;郭常青在外所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2005年开始被告郭常青办小化工厂在外所负债务达200多万元,2009年被告郭常青炒股及期货在外亏损共计400多万元,以上共计600多万元,在银行贷款全部是用郭常青父母及其哥哥的房子作的抵押,现被告周立理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崔登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借款313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借款313000元的事实;3、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4月28日郭常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发生借贷往来的过程。被告郭常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周立理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是否是被告郭常青出具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周立理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被告周立理认为不清楚。被告周立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周立理认为不清楚,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郭常青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30日,被告郭常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郭常青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崔登荣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利息为两仟元/月。”2013年8月被告郭常青因要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常青对前述所借款项的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郭常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崔登荣人民币313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两仟元。另查明,被告郭常青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再查明,被告郭常青与被告周立理于2001年4月4日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常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郭常青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郭常青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月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月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包含2015年被告郭常青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立理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周立理提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但被告郭常青所负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立理在答辩中亦提到被告郭常青因投资化工厂及股票、期货等亏损数百万元的事实,且两被告离婚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受理之后,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周立理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常青、周立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登荣借款313000元及利息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6元,由原告崔登荣负担716元,被告郭常青、周立理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