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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567号

谢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67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汉族,工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号.

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婷、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CT***出租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路北沟内,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是陕CT***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状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了6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90%进行赔偿。原告谢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9天,陪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费用情况,误工214天、营养期限110天等;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金额1634.2元;6、鉴定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及其他费用850元;对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2中中草药发票以及卫生室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报销,当庭对证据1、2、3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已采信;各被告对证据4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八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承担原告本人的交通费,证据6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与保险责任无关,均不赔偿。结合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凤翔县永春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发票一张(2016年7于21日票号为***)2016年3月14日董家河卫生所收费收据、宝鸡市中医医院六张门诊小票、凤翔县医院一张门诊小票、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所2016年2月12日、2月18日两张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处方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真实地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期间其父参与护理这节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与原告鉴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鉴定花费,予以采信,其他费用票据中,理发、租用陪护床、购买棉垫、枕头费用的票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开支,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诸如食品、抽纸等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2、保险单一份;3、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4、谢某某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5、诊断证明、出院证、车辆行驶证。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已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以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6时30份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陕CT***出租车行驶至凤翔县柳林镇唐村村附近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路北沟内,致车上乘坐人原告谢某某、案外人谢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即叫车将原告谢某某、案外人谢某乙送往凤翔县医院,当天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3、4、5)、颈椎滑脱(颈3),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佩戴固定支具固定;2、继续服用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联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千河骨科医院、宝鸡东亚医药公司门诊或者购药。2015年10月2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案外人谢某乙无责任。现原告状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23.3元、护理费22000元、误工费30577元、交通费1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8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肇事车辆陕CT***号出租车系被告李某某承租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支费用57783.97元;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49364.97元,其中医疗费589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2200元),误工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16000元),护理费8340元(60元/天*29天*2人+60元/天*81天=834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年*20年*30%=521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合理开支284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陕CT***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给原告谢某某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每天按照约150元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其不是在固定单位工作,收入处于不稳定状态,可参照当地临时用工标准,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其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参与护理人员的人员即其父母误工标准,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照60元计算;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中有部分无法与医嘱印证或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其营养费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本人系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及门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其他费用850元,经审查,其中确有部分诸如理发、陪床租费等费用与治疗有关,予以支持,但如食品等有些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照90%赔偿原告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陕CT***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49364.97元;被告李某某垫支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49364.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某某91581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7783.9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0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屈 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毋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