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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469号

邵建霞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建霞,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469号

原告:邵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琼海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汪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邵建霞与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崇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每月3%的罚息;2、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崇仁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的6月3日和7月17日先后与原告签订120万元、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年,并对违约责任、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对公帐户转入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按约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协商延期还款并由被告出具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全部本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截止2015年10月17日前的全部利息结清。此后,被告未再足额结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累计为28万元。

被告崇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对公帐户,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资金断链,现无力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全部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邵建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崇仁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邵建霞借款,原告邵建霞按约出借了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崇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全部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等条款中关于未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中,原告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万元应予抵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已经支付的28万元利息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予以抵扣,即:应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已结清前期利息之日的次日)起,抵扣158天(280000元÷36%÷1800000元×365天)。综上,被告实际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已抵扣结付了利息的158天),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邵建霞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54元;由原告邵建霞负担3354元,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该2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怀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