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48号
原告:周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周平诉被告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2号2006房(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每期利息在次月5号前支付,如不按期付息,被告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逐日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偿还本金,则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逐日计算损失;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逐日计算损失,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无需举证。被告放弃《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借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也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912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付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5日起计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八计);
二、被告赔偿因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被告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应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收到还款后将收条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内月利为2%,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原告人民币380000元正。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协商,双方再签订该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将广州市天河北路82号2006房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房产销售相关手续和收取销售房款,原告收齐销售房款后,将款项扣除原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款后,余额全部退回被告,并将收条交回被告,如款项不足,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等。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双方朋友关系,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由于被告亦偿还部分款项,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尚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另,原告提交18份《转账凭证》,显示:200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715元;200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7000元;200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30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6938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62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1989.5元;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5481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自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收条》(即2013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逾期利息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依法对上述标准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标准计付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述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的约定以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平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平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周平负担50元,由被告梁娟负担10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谢漫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