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1432号
原告:王建文,男,汉族,现住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616。
被告:林旭辉,男,汉族,现住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073。
被告:张秀惠,女,汉族,现住普宁市,系普宁××××洪冶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码:×××308X。
原告王建文与被告林旭辉、张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王建文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文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文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原告王建文负担。
审判员 林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