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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107号

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5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5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罗继学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一把射钉器改装的枪支至今。经鉴定,该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蒋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物证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日应予以抵扣,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祥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  罗继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