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15号
原告:高小云,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1********,住三门县健跳镇健康路****号。原代: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秉焕。
被告:潘丽亚。
原告高小云为诉被告潘秉焕、潘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潘秉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秉焕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潘秉焕与被告潘丽亚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潘秉焕的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秉焕、潘丽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秉焕、潘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小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潘秉焕、潘丽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秉焕、潘丽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