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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417号

陈子文与陈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1,陈×2,郭×,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417号原告陈×1,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2,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郭×,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李×1,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陈×1与被告陈×2、被告郭×、被告李×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鹰、被告陈×2、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1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899.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在自己家院内洗衣服,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家,当时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语言,在同时第二被告也来到原告家。此时,第一被告右手拿砖头朝原告身上乱砸,第三被告也来到原告家院内,第二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按住不放,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就朝原告身上用砖头乱打,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先让原告到医院看病。当日下午,原告去顺义区医院看病,共计花费医疗费1949.15元。经顺义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民警调解无效,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2、郭×、李×1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1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和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陈×1家,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2008年3月12日,陈×1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疼痛,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建议休息3天;3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天;3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胸壁损伤,软组织损伤,建议暂休息一周。陈×1共花医疗费1949.1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就起因经过各执一词。郭×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和陈×1撕扯并把陈×1按倒在地;陈×1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和郭×扭打,但双方均表示是对方先动手。据现场劝架的蒋生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看见陈×1、李×2、陈×3和高×、陈×2、郭×、李×1在陈×1家西南角车库到大门那块互相用砖头扔对方,后来郭×和陈×1互相用手又打起来了,郭×把陈×1按在地上”。庭审中,陈×1提供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与陈×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陈×1工资证明和因伤休假证明用以证明陈×1因伤休息18天,误工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务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对蒋生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2与陈×1系姐弟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纠纷,致发生冲突。经本院询问,被告郭×承认与原告厮打并将原告按倒在地;现场劝架的人蒋生亦证明,陈×1和陈×2、李×1、郭×互相扔砖头,故对陈×1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郭×、陈×2、李×1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1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方和被告方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60%。被告陈×2及被告郭×作为被告李×1的监护人应对李×1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2、郭×、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各项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2、郭×、李×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