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于浙江省桐庐县,宁波市江北区申通快递财务总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浙江省桐庐县,宁波市江北区申通快递财会统计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于湖北省黄梅县,宁波市江北区申通快递业务员。系本案被害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张某、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张某、邓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张雄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桥二路上的申通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因多次遗失包裹等原因被扣发工资,其不满公司的处理决定于11月中旬辞职。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为泄愤,携带武士刀(刀刃长50厘米)至原工作单位,见公司负责人滕某恰巧走出财务室,遂持刀向其砍击,并追打至二楼财务室,又破门而入,继续持刀砍伤欲逃离现场的财会张某以及闻讯前来阻止的业务员邓某。后王某被公司其他人员合力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被人打伤致左前臂一长0.5厘米创口,左手背一1.6厘米创口,左尺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痊愈,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被人打伤致头顶部一长1.6厘米创口,右手环指及中指掌指关节背侧一2.6厘米创口,左手环指掌指关节背侧及左小指掌指关节背侧一长3.4厘米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被人打伤致下颏部见一2.8厘米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前滕某、张某、邓某均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其中滕某系财务总监、张某系统计员、邓某系业务员。三人因伤势程度不同,分别接受治疗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具体为:滕某先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浙江省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308.35元,医嘱休息90天,共计误工101天,家属胡军华系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滕某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张某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701.59元,医嘱休息45天,共计误工59天,母亲沙本梅系安徽省五河县新界酒店面点勤杂工,张某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邓某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0.3元。另,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550元/年。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医疗费17308.35元、误工费159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283.3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人民币3534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8701.59元、误工费93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1424.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39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9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行凶是因为工资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现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因王某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张某、邓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滕某、张某、邓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周某、聂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武士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上诉人王某供述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所谓工资纠纷是因为其在工作期间频繁丢失快递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因要赔偿公司损失导致其在离职时已无工资可领,所以案发前快递公司不存在欠薪过错。但王某借此滋事,携带刀具随意砍击、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原判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等,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分别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张某、邓某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