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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26号

招远三联交通工程公司与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招远三联交通工程公司,田俊义,宋诗平,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26号

原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大户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赫,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庆,男,汉族,住招远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俊义,男,汉族,住临沂市。

被告:宋诗平,男,汉族,住临沂市。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赫,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义、宋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田俊义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6KM+100M处,适遇杨君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重型货车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道路封闭,停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田俊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君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追加其他无责任车辆出庭应诉,否则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XXXX**鲁XXX**号车驾驶人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所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3、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2013年11月实际所有人宋诗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该公司购买的,因未还清全款,故保留所有权。该车辆该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在车辆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该公司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公司不应相关民事责任。被告田俊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诗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田俊义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6KM+100M处,适遇杨君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重型货车(载姚秀伦)、戴文建驾驶鄂XXXX**号重型半挂车(载邵仁春)、尹顺亮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孙宗兴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道路封闭,停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XXX**号货车前移,车前部与鄂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鄂XXXX**号货车前部左侧与鲁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前部右侧与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田俊义、杨君磊、姚秀伦、邵仁春受伤、多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文建、尹顺亮、孙宗兴、姚秀伦、邵仁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货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车损失为11355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700元。原告同时提交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鲁XXXX**号车的损失为905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16元/天,停运基准时间为144天,停运损失7430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87元。查,事故中其他车辆关系如下,尹顺亮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田俊义系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诗平,登记在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XXX**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主张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宋诗平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因尚未付清车款故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均已经加粗显示。因事故中驾驶人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田俊义所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同时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均加盖公章,主张已经向投保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等做出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应免除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投保单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戴文建驾驶鄂XXXX**号重型半挂车及孙宗兴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时放弃上述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0500元、鉴定费5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087元、停运损失74304元(144天×516元)、交通费及差旅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俊义驾驶被告宋诗平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君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俊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辆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俊义驾驶的车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损失为宜。被告田俊义主张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宋诗平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田俊义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诗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俊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宋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系分期买卖保留所有权,该公司未参与车辆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虽系被告宋诗平从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但其使用该公司的运输从业资格进行道路运输,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各种保险,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主体,其可以通过运输从业资格审查等形式实现对车辆运营的管理和控制。故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宋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于赔付尹顺亮的车辆损失,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具备一定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且从事道路运输的人员,对于准驾车型的要求应该是明确清楚的。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明显违法的情形,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此情形免责的内容已经加粗显示,投保人已经在声明处和特别约定中加盖公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免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宋诗平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俊义和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事故中另有鄂XXXX**号重型半挂车、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放弃上述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对此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根据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车损应为90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且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等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确系营运车辆,本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74304元(516元/天×14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和差旅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和停运损失合计164804元(90500元+74304元),应由被告宋诗平按照70%承担,计款115362.8元(164804元×70%)。

被告田俊义与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诗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9787元(5700元+4087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诗平承担115362.8元,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田俊义对被告宋诗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362.8元。

二、被告田俊义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鉴定费9787元,合计15471元,由被告宋诗平负担6108元,原告负担9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审 判 员  刘大波

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