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购买“百度云”账号37×××26,成为该百度云中相关电影的代理商之一。随后,吴某通过贩卖其中的淫秽影像牟利,并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w59×××80jn”在手机上发布贩卖淫秽影像的信息招揽生意,以“5元看2部、10元看5部或一次支付150元左右成为下一级代理商”的价格进行贩卖。2016年2月初,陈某支付了120元的价格后,吴某将陈某拉进百度云的群里,给他分享百度云中淫秽影像。陈某在观看了该百度云中约30余个淫秽影像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民警查获吴某用以贩卖视频的电脑和手机,经鉴定,吴某用以贩卖视频的百度云里共有118个视频,其中107个视频为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情况、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协
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