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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515号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515号

原告:张某,女,(身份证号码:×××3122),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朱某,男,(身份证号码:×××0339),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清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本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向我认错并保证不打骂我和不赶我走,我才给他一次机会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至今被告仍不思改过,在我2016年回家过春节时,被告态度十分凶恶,过完春节没有几天就赶我走,叫我带大女儿和小儿子到外面流浪。对于这样的婚姻已无感情可言,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非婚生女儿朱某甲与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朱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5、(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页、(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说我打骂她是假的,我没有打过她和赶过她走,说我没有给过钱她也是假的,每逢过时过节我都给钱她,每次都有1000元。原告回来是带着儿子朱某乙回来的,但住不了几天就走了,走也不告诉我,去哪里我也不知道。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非婚生女儿朱某甲现已在增城读五年级,原告要求由她抚养我无意见。对于婚生女儿朱某丙、儿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我有条件抚养,且有我母亲照料,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我抚养,生活费各自承担。被告朱彩新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儿子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朱某乙是原、被告所生;2、龙门县永汉镇合口村大围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生活条件差,无能力抚养小孩。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证,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原告与前夫生育有女儿朱某甲(2004年9月13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女儿朱某甲带来被告处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于2007年间在龙门县永汉镇合口村大围村民小组建有一间一层楼房(建筑面积82平方米),儿子朱某乙出后生不久,原告带着大女儿朱某甲、儿子朱某乙外出离开被告,只在过年期间偶尔回家,二女儿留在被告身边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相聚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导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8月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儿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自愿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有权对自己权益进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双方的离婚合意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谁抚养的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大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已无争议,本院对其双方该项抚养合意予以确认。至于儿子朱某乙由谁抚养,因朱某乙现年仍未满五周岁,从小一直由原告照料并跟随原告在外面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如改变抚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婚生小孩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后于2007年间在龙门县永汉镇合口村大围村民小组建有一间一层楼房(建筑面积82平方米),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是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前提下对自己权益自由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其自愿放弃分割的表示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朱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女儿朱某甲、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清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榕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