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26行初92号
原告:罗锡光,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
原告:孙仁烈,男,汉族,1939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
原告:顾永计,男,苗族,1935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诉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共同诉称:2008年4月,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以凯(里)雷(山)二级公路改造之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强行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凯雷二级公路改造凯里段悦来堡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用原告承包林地10.927亩,只对原告按每亩2000元予以补偿。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被告征收原告林地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12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637元。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就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127号、第129号、第1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原告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答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通烈
代理
审判员 潘家宝
代理
审判员 顾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宇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黔26行初92号
原告:罗锡光,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三棵树镇悦来堡村二组。
原告:孙仁烈,男,汉族,1939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三棵树镇悦来堡村二组14号。
原告:顾永计,男,苗族,1935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凯里市三棵树镇悦来堡村二组15号。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诉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共同诉称:2008年4月,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以凯(里)雷(山)二级公路改造之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强行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凯雷二级公路改造凯里段悦来堡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用原告承包林地10.927亩,只对原告按每亩2000元予以补偿。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被告征收原告林地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12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637元。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就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127号、第129号、第1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原告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答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锡光、孙仁烈、顾永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通烈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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