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90年3月17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舒啸(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田洪涛,男,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吉运,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吉德,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延利,男,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田洪涛、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马舒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涛、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吉运在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洪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14904.76元,本息合计114904.76元。(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0日);2、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田洪涛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田洪涛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担保人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田洪涛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田洪涛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承担相应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已经孳生利息14904.76元,贷款本息合计114904.7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洪涛、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田洪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洪涛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自愿为债权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与田洪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田洪涛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田洪涛出具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洪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田洪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904.76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洪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洪涛发放贷款后,被告田洪涛理应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00‰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自愿为被告田洪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田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14904.76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
三、被告田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0‰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均由被告田洪涛、刘吉运、刘吉德、田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